张尚安与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洪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跃军,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曹继旺,该局法制员。

原审第三人宋晓凯。

上诉人张尚安诉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张尚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尚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跃军、曹继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尚安系出租车司机,于2014年12月11日20时40分许,张尚安拉载乘客停在银达宾馆门前南侧的大道上,第三人宋晓凯与张尚安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宋晓凯在车门旁与张尚安论理时被张尚安驾驶出租车拖行后摔倒在地,致宋晓凯受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张尚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原告不服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辽公复字[2015]第005号行

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4]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公(治)决字[2014]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从证人证言、医院诊断书、监控录像能够证实第三人宋晓凯与原告张尚安因车费是否多收问题上发生争执后,张尚安在车左前门未关,没有顾及到第三人所处状态即开车驶离致宋晓凯倒地受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4]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采信的证据是与第三人宋晓凯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且该证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询,对记载客观事实的视频资料,也完全不予分析和确认,作出倾向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完全违背公正原则。判决书上认定“第三人宋晓凯在车门旁与我理论时,被我拖行至摔倒在地”这一点完全违事实真相,且有意歪曲事实,从录像中完全可以看出宋晓凯对我前后纠缠四十多分钟,不让我走,且对我施出威胁,我是乘其不备逃走的,宋与我开的车没有接触,我又没拉拽他,这怎么能叫拖行,原判歪曲事实。退一步讲假设,如果第三人宋晓凯是主动拉拽我开的出租车,而被拖行倒地的话,那么我仍是无辜的,第三人宋晓凯是成年热,也是司机,他完全应知道,他的行为能造成什么后果,且我开的车是从静止到运动,并不是正在高速行驶,他完全有时间回避危险。从视频资料记录的情况,被第三人宋晓凯无理纠缠四十多分钟,在人身受攻击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既没有冲撞也没有拖行第三人宋晓凯,我完全是为避险而逃跑的,并没有加害任何人。原审法院“拖行”一词从何而来。

综上原审法院完全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充分研判,对事实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40分许,在银达宾馆门前偏南侧的大道上,宋晓凯与出租车司机张尚安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宋晓凯用手把着张尚安所驾驶的出租车与张尚安理论时,张尚安不顾正在把着出租车驾驶员一侧上沿的宋晓凯,驾驶出租车离开,将宋晓凯拖行几米后使其摔倒在地,致使宋晓凯受伤。经辽源市中医院诊断,宋晓凯头部、左前臂、右小腿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7日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张尚安依法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4]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4]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尚安系出租车司机,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在向阳二酒厂门前拉俩名汽车修理工班允林和张善强到大什街雅柏酒对面,因带有修车工具,事先讲好车费10元。俩修理工到大什街后,为第三人宋晓凯发生故障的出租车修理,宋晓凯认为车费10元过多,想给5元张尚安没有同意,张尚安随后向修理工班允林要了10元钱后想要离开。宋晓凯与张尚安俩人发生争执,宋晓凯在车门旁与张尚安纠缠,张尚安借机驾驶出租车离开时,宋晓凯抓住车框被车拖拽摔倒在地,后宋晓凯报警,当晚宋晓凯到医院就医,有医院诊断证明。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张尚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辽公复字[2015]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张尚安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康分局南公(治)决字[2014]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以宋晓凯与出租车司机张尚安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宋晓凯被张尚安驾驶出租车拖行后摔倒在地,致使宋晓凯受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张尚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班允林、张善强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宋晓凯与上诉人张尚安因车费发生纠缠,第三人宋晓凯站在上诉人张尚安出租车驾驶位旁边不让车走,上诉人张尚安借机开车走时第三人宋晓凯上前抓住车框被拖拽倒在地上。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中都能证实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其目的是尽快离开现场,离开时第三人宋晓凯抓住车框被拖拽倒地,第三人的摔伤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但尚达不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程度。

故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以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7号行政判

决;

二、撤销辽源市公安于南康分局南公(治)决字[2014]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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