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李庆哲等房屋行政决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非执字第98号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明玉,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纪,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

被执行人:李庆哲。

委托代理人:李晓影。

被执行人:李晓飞。

被执行人:李雕。

委托代理人:李欣。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政房征补字(2014)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安县人民政府与2014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李庆哲、李晓飞、李雕作出农政房征补字(2014)第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认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人于2013年10月28日对农安县育新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法作出农政房征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决定公告。被征收人李庆哲、李晓飞、李雕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处,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附属设施等经评估,价格为237,965.00元。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因被征收人要提高补偿标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李庆哲、李晓飞、李雕位于黄龙路南六巷的房屋实施征收。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调换到御景豪庭5号楼3单元1701室,房屋性质为住宅(期房)。产权调换地点为:农安县育新街地块内。另征收人支付给被征收人人民币28,817.00元。2、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房安置在宝隆花园小区3栋5门401室,建筑面积89.03平方米,水电暖等技术设施齐全,符合居住要求。三、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房屋。”该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被征收人未按期履行。

申请执行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意见:被征收的房屋原来是李庆哲和妻子于淑芬的,于淑芬死亡后,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所有权经法院调解给李晓飞、李雕。该房也实际分为两个院,要求按照三户给补偿安置,拆迁工作组不同意,但同一被拆迁区域内的其他人就有多给回迁楼的情况,被拆迁人李忠学、刘焕耀等家做假协议,主、浮房各回迁一个楼。我没有自动搬迁的原因是拆迁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我的房屋评估作价有漏项的,当时我提出来了,评估公司的人去补量了一次,告诉我大约漏项金额是17,000.00元,但后来没有给补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征收的位于农安镇黄龙路南六巷2\3-11号农城字第031069号房屋原属于李庆哲、于淑芬夫妇。因于淑芬死亡,继承人李晓飞、李雕通过继承取得了于淑芬遗产部分的产权,现该房屋为李庆哲、李晓飞、李雕共有。李庆哲、李晓飞、李雕为该处房屋的被征收人。对该房屋的补偿已经由有权机构评估作价,被征收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评估报告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安置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要求对其被征收的房屋按照3户给予安置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农政房征补字(2014)第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农政房征补字(2014)第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农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孙方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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