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六顶山塔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安波,该厅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显平,该厅勘查处处长。
第三人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120号。
原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拒绝探矿权转让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其转让探矿权,并办理转让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