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井德,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鞠万辉,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褚春彦,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长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
再审申请人孙井德因鞠万辉诉长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井德申请再审称,孙井德与鞠万辉不在一地居住,根本不存在土地纠纷,孙井德被鞠万辉打伤,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重于鞠万辉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向当事人告知被处罚的具体内容,卷宗有涂改,存在一人办案情况。因此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岭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存在一人办案情形,属于程序违法;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但长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关于长岭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起因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长岭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孙井德的再审申请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孙井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井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