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培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传波,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
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诉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混淆了“无磷”与“无磷型”两个基本概念,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
本院认为,《洗衣粉国家标准》在2009年修订时沿用了之前的分类指标,即新、旧“标准”均将总磷酸盐(以五氧化二磷计)含量≤1.1%的洗衣粉列入“无磷(型)”类别,目的是为了与总磷酸盐含量≥8.0%的“含磷(型)”洗衣粉相区分,以便于市场监管和消费者识别。多地政府也发布过“禁磷”文件,明确要求符合“无磷(型)”指标的洗衣粉产品上标注“无磷”。因此,洗涤用品生产企业多年来在洗衣粉产品上标注的“无磷”有其特定含义,不应理解为绝对不含磷,而是与“含磷(型)”洗衣粉相区分的类别名称。本案中,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洗衣粉国家标准》,标注“无磷”不应视为企业宣传行为,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应属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