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四西行立字第15号
起诉人闫莉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起诉人陈广慧,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闫莉艳、陈广慧的起诉状,其诉称:2007年第三人四平市金隅水泥厂的前身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新上一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经省环保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后,第三人开始动工投产该项目,该项目环评报告书(报批版)中明确水泥厂位置是在公司原厂区内建设,但该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却建在了原预制板厂原址上,实第三人较批建位置向东整体横移了660米,再向东40米,就是原告的住宅,此位置在第三人的开工生产乃至现如今的正式投产中,对原告生活居住带来诸多不便,对农田耕种造成了严重污染。为此,原告曾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此情况,但至今未果,此过程中,省环保厅曾多次要求被告四平市环保局承担起监管职责,但被告并没有正当地履行法定职责,以致第三人最终通过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环保设施验收,被告也没有组织完成原告的搬迁工作,在第三人环境污染违法的情况下,任由其生产,任由其制造污染,被告却视而不见。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所诉之房屋及农田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闫莉艳、陈广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