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赵华民,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4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宇,该局企业科科长。
第三人长春市暖迪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
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力,男,1971年8月20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赵华民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不履行撤销工商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长春市暖迪仓储有限公司、张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长春市暖迪仓储有限公司、张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凤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宇、第三人长春市暖迪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集民、丛谷华、第三人张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 6月24日,他人伪造了原告签名、身份证件及张振辉签名,非法到被告处办理“长春市暖迪仓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未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下,错误的为长春市暖迪仓储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并任监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反映上述事实,并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司的申请,可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以答复,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长春市暖迪仓储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华民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撤销工商登记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赵华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履行期限两个月尚未届满,行政不作为尚未成立,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华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赵华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