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吉林财经大学教师,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省物价局直属反价格垄断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被上诉人省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丰、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光2011年向被告省物价局举报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收取自来水托管费、电表集抄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和初始登记费。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原告陈光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光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4)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原告陈光又于2015年4月3日通过吉林省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具体项目及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房地局交费的收据。2015年4月16日被告省物价局作出(2015)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陈光举报的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宜,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其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具体项目,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另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长春市房地局交费的收据,在2014年6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也不属被告查处范围,被告未获取该信息,故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同时,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在答辩状中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以上两条是关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规定,而上诉人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适用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举报的初始登记费等项费用未予行政处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但上诉人并未提出此要求。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关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费项目及该公司向长春市房地局交费的收据,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故被上诉人的该点答辩理由不能作为其不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由。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未获取该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在(2014)朝行初字第53号和(2015)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中有关于此费用的表述,一审为初始登记费,二审为转移登记费,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掌握该信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省物价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违规收取费用的行为,被上诉人已依法作出告知,上诉人不服,经复议及诉讼均被驳回。此次,上诉人又以其曾在2011年向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72元初始登记费(转移登记费)未开具收据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该公司收费的具体项目及向市房地局交费收据。为此,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6日作出了(2015)第1号_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由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初始登记费(转移登记费)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无权查处,无法获取该信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上诉人质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除向法庭提供一审举过的证据外,向法庭新提供一份证据:被上诉人在(2014)朝行初字第53号案件中举的一份证据《关于我校集体购房事宜的复函》,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取该信息。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针对一审举过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53号行政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13号行政判决认定了初始登记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该信息,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吉林省物价局(2015)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范围。因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故我机关没有公开信息的义务。
本院对新提供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的具体项目及该公司向市房地局交费的收据的信息,其中关于上诉人申请的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具体项目的信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制作、获取该方面信息,故该信息不存在;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房地局交费收据的信息,因该收据应由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故不属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被上诉人在履行相应查处职责过程中也没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该方面信息,故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