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日亮与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日亮,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与育才街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仁,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丁日亮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德惠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日亮,被上诉人德惠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立仁、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德惠住建局对丁辅华作出(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单》。2009年10月13日对丁辅华下达了(2009)德住建村镇罚字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实际建楼人为李锦标。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李锦标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德住建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9日向李锦标作出强催(2013)30号《强制催告书》。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执行(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违法行为人李锦标作出了(2013)德住建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违法行为人,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虽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未作出答复,但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日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日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德惠住建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是明显错误的。侵权人李锦标在上诉人的房屋边上建楼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上诉人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9日给李锦标下达了(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单》,确认其行为违法,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拆除。该“通知单”下达后,李锦标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继续建造,并于2010年10月将三层楼房建成。被上诉人下发上述通知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责令李锦标停工并拆除已建成部分,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职,导致李锦标将楼房建成。在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德住建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单”及“处罚决定”均未得到实际执行,没有实际效果。故其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德惠住建局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给李锦标下达了(2013)德住建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只是该处罚决定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故上诉人起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上诉人要求我局赔偿其十五万元的请求应另行主张,如确有损失应由违法行为人李锦标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双方的质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执行(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单》,该“通知单”是对丁辅华作出的,而实际建楼人是李锦标,被上诉人随后对李锦标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现要求执行该“通知单”已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如上诉人想实现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应要求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执行(2013)德住建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日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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