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赵淑梅。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鹤鹏。
委托代理人赵玉尧。
委托代理人白英海。
原告赵淑梅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尧、白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梅诉称,原告系宁江区建设小学校工。2014年7月2日晚,有一伙人来学校闹事,吓唬我和我老伴。我们在追赶过程中,将一个跳大门欲逃跑的人从大门上拽下来。这个人坐在地上后,欲找砖头打我,我马上报110。同时我向公安机关陈述我被吓坏了。我们还向公安机关交了一把在现场捡到的一把刀。此事后经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处理,派出所的警察竟然称因琐事拖拽张君健。对我处以200元的行政罚款。我没有交这个罚款。我当时被吓坏了,一直在家看病。所以处罚决定也是我老伴签的字,对此我一无所知。现由于张君健起诉我之后,我才清楚此事的重要性。故向宁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一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宁一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系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对外作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200元罚款公安派出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现原告起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属于主体不适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赵淑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朱慧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