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宁行初字第8号
原告薛栾茹。
委托代理人王冬。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
委托代理人许东。
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俊。
委托代理人王明航。
委托代理人杨红颖。
原告薛栾茹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重新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栾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