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郭艳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原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永山,主任。
原告郭艳刚认为2003年与二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草)合同书”违法,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艳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秀 平
审 判 员 赵 艳 萍
审判员 王青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