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刚诉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合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郭艳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原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永山,主任。

原告郭艳刚认为2003年与二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草)合同书”违法,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艳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秀 平

审 判  员 赵 艳 萍

审判员  王青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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