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山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宏鹏,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邓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卫民,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辛宏鹏因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辛宏鹏系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述于2011年4月在工作时摔倒导致左腿扭伤,于2011年5月26日被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外伤,左侧髋关节外伤、髋关节滑膜炎、腰间盘突出症,并在理疗科进行治疗。2011年6月20日到吉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股骨头开孔减压手术。2014年4月16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同年7月9日,辛宏鹏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当日,以辛宏鹏的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辛宏鹏于2011年4月受伤,在单位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其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直到3年后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辛宏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辛宏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片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是在2011年4月摔倒,但当时的伤情并不明显,伤害结果是在2014年4月16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确诊,上诉人也是在此时才知道外伤可导致股骨头坏死,所以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应该是2014年4月16日,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确诊为左侧股骨头坏死之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摔倒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进行任何审查,却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明显违法;3、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应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4)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白山市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到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其本人申请书叙述的受伤时间是2011年4月,其于2011年5月被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外伤、左侧髋关节外伤等,并在理疗科治疗,2011年6月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做了股骨头开孔减压手术,也就是说伤害结果在2011年5月就已经发生;2、上诉人对法律理解有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上诉人辛宏鹏的申请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条款对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和起算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即“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本案中,上诉人辛宏鹏于2011年5月26日因腰外伤、左侧髋关节外伤等疾病在医院治疗,同年6月20日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做了股骨头开孔减压手术。2014年4月16日因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实施的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因此,上诉人辛宏鹏主张摔伤导致的“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伤害结果在2011年6月20日就已经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确诊。上诉人辛宏鹏在2014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的规定。上诉人辛宏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宏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马立清
代理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