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诉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山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砟子西煤山。

法定代表人李焕发,矿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学子路。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婷,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冯建伟,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原系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工人,现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以下简称江源元盛煤矿)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建伟系江源元盛煤矿工人,2013年3月1日22时许,其在井下上四点班时将左脚扭伤,后被工友送到井上,向江源元盛煤矿的周矿长做了汇报。次日,冯建伟到白山市江源区砟子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冯建伟向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江源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江源元盛煤矿与冯建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确认。江源元盛煤矿主张冯建伟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所致,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江源人社局向江源元盛煤矿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江源元盛煤矿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江源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冯建伟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江源人社局作出的(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源人社局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源元盛煤矿承担。

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认定冯建伟是在工作时受伤,依据的是冯建伟提供的齐玉喜、王正祥、张连君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三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事故的经过,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依据上述相互矛盾的证据,作出冯建伟为工伤认定的结论错误,而原审法院却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辩称,收到冯建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经调查冯建伟确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冯建伟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冯建伟述称,原审判决维持江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三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5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齐玉喜、张连君证言各一份,王正祥证言二份,冯建伟、王正祥、齐玉喜调查笔录各一份,江源区砟子矿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冯建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建伟于2013年3月2日到白山市江源区砟子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支付。同年10月8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2013)52号裁决书,裁决冯建伟与江源元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江源人社局在2013年11月20日受理冯建伟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2月31日向江源元盛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冯建伟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在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出冯建伟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江源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确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受理冯建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事故的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向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冯建伟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冯建伟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其所调查的事实证据,认定冯建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江源人社局作出的(2013)第122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以冯建伟不是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审判决。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在行政程序中以及本案的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源元盛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马立清

代理审判员  李雪梅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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