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王国豪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原审原告王国生、王国喜、原审第三人解连梅行政确认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白山行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豪,男,2004年9月27日生,汉族,无户籍登记。

法定代理人:吴凤杰,女,汉族,1961年6月25日生,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系王国豪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国生,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吴凤杰,女,汉族,1961年6月25日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王国豪的母亲。

原审原告:王国喜,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第三人:解连梅,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王国豪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原审原告王国生,王国喜,原审第三人解连梅行政确认一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国生、王国喜、王国豪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白山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国豪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白山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国豪的法定代理人吴凤杰、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彬,原审原告王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凤杰,原审第三人解连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国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1月24日,原告王国生、王国喜、王国豪的父亲王景山去世。同年4月21日,第三人解连梅以王景山合法妻子的身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分配王景山的遗产。并提供921333号结婚证副本和江源区民政局出具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其合法身份。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副本和江源区民政局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解连梅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副本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一起继承纠纷引发的诉讼,三原告认为第三人解连梅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副本是伪造的,其效力将直接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解连梅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副本是伪造的,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承认第三人解连梅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副本确实存在登记重号、部分登记信息书写错误、档案丢失等问题,并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我们不能因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否认第三人解连梅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副本的效力。综合全案看,原登记发证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确实存在瑕疵。但如果既不是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能影响婚姻关系效力。另外,原婚姻登记经办人徐宗礼出庭证实,该结婚证确系其本人在1992年所发。证人王某甲证实,1992年王景山与解连梅结婚时她给宣读的结婚证。而且,证人杜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证实,他们在1992年参加了王景山与解连梅的婚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国生、王国喜、王国豪关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并要求确认第三人解连梅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副本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王国生、王国喜、王国豪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江源区民政局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江源区孙家堡子镇政府于1992年7月20日为解连梅与王景山办理结婚登记并为其颁发921333号结婚证这一事实。解连梅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虽系副本,但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连梅结婚证登记重号、登记信息书写错误、档案丢失等情况是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连梅与王景山结婚时存在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形。因此,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而确认解连梅持有的921333号结婚证副本无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豪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江源区民政局对1992年7月20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全部合法有效证据,因此应当确认违法。二审法院以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连梅与王景山结婚时存在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是认定事实错误。江源区民政局谎称1992年7月20日登记的档案丢失,然而921333号结婚档案经查为其他人,恰恰说明921333号结婚证没有真实档案。并且解连梅所提交的结婚证副本,王景山和解连梅的出生年月日均有误。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答辩称,申请人已经在2009、2010年分别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诉讼,再行告诉属于重复告诉,同时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个民事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解连梅陈述称,其和王景山是1986年认识的,1992年登记,1988年生的女儿王晶,当时登记王景山都到场了。

本院再审查明,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原江源县孙家堡子镇利民村三社解连梅和王景山于1992年7月20日在孙家堡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为921333号,由于当时经办人员失误,导致该结婚证921333号出现重号,但解连梅与王景山的结婚证依法有效。”经本院到江源区档案馆调查,江源区档案馆出具情况说明:“经查找孙家堡子婚姻档案1981年至2004年无王景山和谢(解)连梅婚姻档案。”2008年9月6日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人民政府和孙家堡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信中“……当时全镇档案都由民政办归档立卷,管理比较乱,婚姻登记卷当时是外聘人员立卷,造成部分档案丢失。”2008年10月22日,江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孙家堡子镇民政办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马贤惠在任孙家堡子街道民政科员期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工作制度为解连梅开据与王景山的虚假婚姻登记证明,并建议给与相应处分。本院另查明,2009年王国豪、王国生、王国喜作为原告以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2010年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江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国豪、王国生、王国喜与解连梅因继承纠纷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江源区民政局依据江源区孙家堡子镇政府出具的解连梅与王景山登记结婚证明及相关调查材料,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了解连梅与王景山在江源区孙家堡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而在2008年9月6日孙家堡子镇出具证明解连梅与王景山结婚登记档案丢失。因此,江源区民政局不是依据结婚登记档案而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其出具该证明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中,王国生、王国喜、王国豪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两次,又分别提出撤诉申请,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行初字第1号和(2010)江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予三原告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白山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2)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国豪、王国生、王国喜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王国生、王国喜、王国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希海

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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