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156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
委托代理人王强。
被执行人赵德一。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
委托代理人吴志学。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国土资执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松国土资执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赵德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土地建奶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赵德一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违法占地每平方米3.00元的罚款,即:3.00元/㎡×29998.90㎡=89996.7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赵德一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赵德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赵德一送达了《责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赵德一除交纳罚款外,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其他义务未予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看,在被执行人赵德一占用的土地上有部分建筑物和设施由案外人邢铁军所建,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邢铁军与被执行人赵德一所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未进行区分,将二人分别建造的建筑物和设施均认为是被执行人赵德一所建,属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国土资执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