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75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王政杰:
你诉吉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2013)吉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2013)吉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本案起诉期限应从你2011年3月11日得知吉林市规划局规划违法严重程度(而非一般遮光)的时间算起,你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2、本案规划审批行为涉及楼房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关于20年的规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行政诉讼“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违法”之日计算。(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吉林市规划局于2009年7月8日对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并于2009年12月21日给你所在综合楼遮光住户下发通知,书面承认其规划“工作失误”。2010年3月,综合楼居民多人进省、进京上访,反映吉林市规划局因规划失误造成所住楼房遮光问题。2010年7月14日,经规划局协调,你与本案第三人达成遮光补偿协议。依据上述事实,最迟在2010年7月14日,你应该已经知道该吉林市规划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客观存在,你于2013年2月22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最长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三)你所诉楼房遮光问题已在2010年7月14日由本案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你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在相关协议中,你明确承诺“协议签订后,不再因遮光问题主张任何权利”。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