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山行初字第4号
原告刘文建,男,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佩勇,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建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源区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建、被告江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佩勇、荆卫华及江源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刘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源区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江源行裁不字[2015]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刘文建与孙贵富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刘文建与孙贵富两家房子之间的土地属于相邻关系的通行走道,双方均无权提出权属请求。因此刘文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文建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刘文建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刘文建向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江源区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2011年11月22日,刘文建向江源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江源区政府认为刘文建与孙贵富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无须进行行政裁决,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江源行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山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江源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认为对于刘文建的申请,应当调查核实,应予以处理,自行撤销了江源行裁不字[2011]2号不予受理决定。江源区政府自2013年1月24日自行撤销江源行裁不字[2011]2号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江源行裁字[2014]1号关于刘文建与孙贵富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刘文建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28日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江源区政府于同年5月4日作出决定,撤销了上述裁决。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江源行裁不字[2015]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江源区政府对原告的确权申请反复作出裁决、反复撤销,不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裁决的行为违法。因此,1、请求撤销江源区政府作出的江源行裁不字(2015)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对刘文建2011年11月22日申请确权的0.5米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确认使用权。2、请求依法判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请求江源区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995.7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江源区政府作出的江源行裁不字[2015]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2、刘文建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乡村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证据4、刘文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据5、2012年12月6日白山市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一份;证据6、孙永武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据7、孙永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孙永武的集体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据9、孙贵富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据10、孙贵富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11、江源区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2011)白山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13、2012江源区国土资源局对刘文建行政裁决申请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证据14、2012年不予受理决定书审批单一份;证据15、江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源行裁不字[201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证据16、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裁不字[201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证据17、江行裁字[2014]1号《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关于刘文建与孙贵富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书》一份;证据18、江行裁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关于刘文建与孙贵富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书〉的决定》;证据19、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刘文建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证据20、江源群办督发[2014]22号《江源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党的教育督办函》;证据21、江源区国土资源局对于刘文建向区委教育实践活动整改领导小组反映问题的回复;证据22、刘文建与孙贵富边界取证相关材料一份;证据23、刘文建向江源区政府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江源区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原告建房时将房子的长度由13米缩为12米就是为了通行,孙贵富西山墙外只有0.5米的土地使用权,而孙贵富将围墙建到西山墙外1米处,侵犯了原告0.5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对这0.5米的使用权进行确权。除此之外还证明江源区政府违法。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文建向本院提供了40份证据,用以证明江源区政府给刘文建造成的严重后果及损失。
被告江源区政府答辩称:刘文建请求对其与孙贵富两家房子之间的土地权属予以行政裁决,因刘文建与孙贵富两家毗邻一侧权属登记为房屋以外0.5米,实际两家毗邻侧距离为2.5米,孙贵富所建围墙距离刘文建房子1.5米,距孙贵福房子1米。而刘文建对土地权属登记0.5米范围以外相邻土地提出权属要求属于无权请求。其请求不属于土地权属裁决受案范围,因此不予受理。至于孙贵富未经批准建围墙行为不属裁决事项。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江源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刘文建的裁决申请;证据2、刘文建土地权属登记档案;证据3、刘文建提供的《刘文建与孙贵富边界取证相关材料》;证据4、(2009)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1)白山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文建对被告江源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而不是2015年3月9日提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土地登记档案的数据被更改了。被告江源区政府对原告刘文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以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作为依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14-19、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20-2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2系原告自行测量,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法庭审理结束后提供的40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建系孙家堡子镇利民村三社村民。因孙贵富在距自家房屋西侧1米处修建围墙基础,刘文建认为孙贵富只应占用0.5米的土地,现其在1米的位置修建围墙,侵占了刘文建0.5米的土地使用权,刘文建于2009年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贵富拆除围墙基础。江源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2日作出(2009)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为孙贵富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围墙,并未侵占刘文建的土地使用范围,判决驳回刘文建的诉讼请求。刘文建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11)白山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文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其房屋东侧距孙贵富房屋西侧1.5米,现刘文建房屋东侧距孙贵富所建围墙达1.65米,孙贵富所建围墙并未侵犯刘文建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驳回刘文建的再审申请。刘文建自述其建房时为了方便通行,向西侧缩小1米(即12米)建的房屋,因此实际其房屋西侧距孙贵富房屋东侧应为2.5米,其应占2米,孙贵富占0.5米。现刘文建房屋距孙贵富所建围墙是1.5米,孙贵富还占用刘文建0.5米的土地使用权。刘文建申请江源区政府就0.5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予以裁决。江源区政府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江源行裁不字(2011)2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刘文建的申请不予受理。刘文建不服该决定,向江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源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江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文建的诉讼请求。刘文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江源区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决定,撤销江源行裁不字(2011)2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对刘文建的申请重新调查并予以处理。江源区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江源行裁字[2014]1号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关于刘文建与孙贵富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裁决距孙贵富家房屋西端0.5米处至孙贵富家修建的围墙之间的0.5米(含围墙)争议用地为双方之间的公共通道。江源区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江源行裁撤字[2014]1号决定,撤销了江源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2015年3月11日,江源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决定对刘文建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刘文建与孙贵富系相邻关系,本案孙贵富是否享有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有可能影响相邻权利人刘文建通行的权利,刘文建有权请求江源区政府予以处理。江源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江源区政府对刘文建的申请未予受理,原告刘文建请求法院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一并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文建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刘文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江源区政府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请求江源区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江源区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江源行裁不字[2015]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刘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江源行裁不字[2015]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刘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靓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