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徐昊,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岭东路交汇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宏举,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徐昊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二公(东站)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