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昊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徐昊,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岭东路交汇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宏举,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徐昊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二公(东站)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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