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忠诉靖宇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忠,男,1944年6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丽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宇县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初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延杰,该局优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忠因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振忠于1963年8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服役,1965年8月至1966年2月参加抗美援越对空作战,1968年退役后被安置在靖宇县化工厂工作。1968年《退伍军人登记表》记载王振忠的退役证号为35342号。1973年靖宇县武装部在民政部门协助下向包括王振忠在内的全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换发了退伍军人证明书,《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战士)登记表》记载王振忠换发新证件号码为194292。2004年10月20日王振忠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记载王振忠月基本养老金为2133元。王振忠于2015年3月30日向靖宇县民政局申请,要求享受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靖宇县民政局答复认为王振忠属于企业退休人员,不符合享受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待遇条件,要求返还号码为194292号参战抚恤优待证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以下简称民政部(2007)102号文)及吉林省省民政厅《关于落实优抚对象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实施的意见》中“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实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规定,部分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参战退役人员,才符合发放生活补助的条件。本案王振忠虽属参战退役人员,但其退役后国家已为其安置工作,且现已退休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王振忠的情形不符合发放生活补助的条件,其“依法落实政策,支付民政部(2007)102号文规定的抚恤补助费,并从下发之日起补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档案资料及《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战士)登记表》记载,王振忠新换发的《退伍军人证明书》号码为194292,换发单位为靖宇县武装部,而不是靖宇县民政局,故王振忠要求“返还194292号参战抚恤优待证”的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振忠的诉讼请求。

王振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1965年至1966年参加抗美援越对空作战,应享受退休医疗补助70元,1968年退伍后被安置到靖宇县化工厂工作,上诉人的身份符合劳社部发(2006)17号、(2007)28号文件确定的安置在企业的应当享受待遇的部分军队人员的范围;2、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人社(2010)25号《关于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也已明确上诉人应当享受优抚抚恤金;3、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是14292号参战抚恤优待证,不是退服军人证明书,发放机关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返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抚恤补助金、医疗救助金,将上诉人的参战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部门,将上诉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并与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将号码为194292号参战抚恤优待证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靖宇县民政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振忠于2015年3月30日向靖宇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按照民政部民发(2007)102文件给予其参战人员核查认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的规定享受参战人员抚恤待遇;返还号码为194292号参战抚恤优待证。靖宇县民政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答复,认为王振忠属于企业退休人员,不符合享受民政部门发放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待遇条件,要求返还参战抚恤优待证无根据。王振忠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落实政策按月支付优抚抚恤金;2、判令靖宇县民政局将其退伍军人有关资料提供给劳动和财政部门;3、返还号码为194292号参战抚恤优待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振忠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按照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的规定给付其抚恤补助费,同时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振忠称其本人从未持有参战抚恤优待证,也未见过,仅是民政部门曾告知1973年换证后的证件号码为194292。靖宇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靖宇县武装部为王振忠新换发的《退伍军人证明书》号码为194292,民政部门从未发放过战抚恤优待证。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规定,靖宇县民政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优抚优待对象应否享受优抚优待待遇进行审核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王振忠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事项及两审中的诉讼请求,其诉讼目的是要求按照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给付抚恤补助和生活补助。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中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是指落实烈士、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高抚恤补助标准。由民政部门向“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是指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亦作出相同的规定。因王振忠退役后已得到安置,现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不符合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规定的享受抚恤补助和发放生活补助的条件。靖宇县民政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因王振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参战抚恤优待证的存在,其关于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关于王振忠参加抗美援越及立功的情况,靖宇县民政局已经出具证明,其关于将参战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振忠要求社会保险部门将其军龄计入工龄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振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振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靓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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