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根俊、吕宪明与被申诉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莹、黄国庆、第三人白山市八道江区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白山行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李根俊,男,1951年11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申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吕宪明,男,1948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王宝德,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白山大街1818号。

法定代表人:郁家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吉林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莹,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庆,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一审、二审第三人:白山市八道江房管所,住所地:浑江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乃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褚颖,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科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科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申诉人李根俊、吕宪明因与被申诉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莹、黄国庆、第三人白山市八道江区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白山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吉检行抗[2013]3号行政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吉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英红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根俊、吕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德,被申诉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振东,被申诉人王莹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申诉人黄国庆,一审第三人白山市八道江区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褚颖、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88-1989年期间,王莹任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分别于1988年12月21日以用户姓名为李根俊,购买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浑江公司红旗街五委18号楼6-2室,房款为36740.00元,合同第四条注明产权性质系公产;1998年12月21日以用户姓名为王莹,购买红旗街五委17号楼6-2号,房款为36740.00元,当时付了部分房款,后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签字:此用户房款已付清并加盖了公章,产权性质系公产;1989年3月7日以用户姓名为吕宪明,购买2011红旗街五委17号楼6-1号,房款为36740.00元,当时付了部分房款,产权性质系公产。合同签订后,八道江区供销企业公司分别于1989年12月30日交房款2000.00元,1989年10月30日交房款3000.00元,1989年8月17日交房款10000.00元。2002年9月12日黄国庆补交了红旗街17号楼6-1、6-2号房屋的购房款8480.00元。1991年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浑江公司将包括王莹、李根俊、吕宪明所购买的3户房屋在内的八道江区红五委小区17、18号楼与八道江房管所签订移交协议书,由八道江房管所代管诉争的三户楼房(公产)。2003年10月李根俊与八道江房管所签订了《购买共有住房契约书》并参加房改,以9868.50元的价格购得红五委18号楼602室。经申请由白山市住建局为其办理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058862号房产执照。2001年3月吕宪明与八道江房管所签订了《购买共有住房契约书》并参加房改,以10199.30元的价格购得红五委17号楼601室,并经白山市公证处办理了(2001)吉白山证字第676号《公证书》加以证明。经申请由白山市住建局为其办理了白山房权白BQ字第030644号房产执照。

浑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白山市住建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李根俊、吕宪明申请办理房产产权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符合规定的行政许可。李根俊、吕宪明向白山市住建局递交了白山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分户审批表、购买公有住房契约、公证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身份证明,符合办理产权证照的法定条件,白山市住建局颁发产权证照的行为合法。王莹与李根俊、吕宪明1988年-1989年系个人承包还是三个人承包,系何种类型承包关系及第三人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与李根俊、吕宪明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中的诉争房屋是否侵犯王莹、黄国庆的合法权益,不属于白山市住建局办理证照时的审查范围,王莹、黄国庆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莹、黄国庆诉讼请求要求房管所归还房屋所有权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受理的业务范围;因白山市住建局办理产权证照行为合法,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白山市住建局承担涉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3月29日为吕宪明颁发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房产执照;2003年11月16日为李根俊颁发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058862号房产执照的行为合法。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莹、黄国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白山市住建局在八道江房管所无任何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于1991年7月20日为其颁发吉房执浑权字第3284号和3285号房屋产权证。致使其把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的三户房屋占为己有,并乘房改之际违规出售给他人,侵害了王莹单位的合法权益。二、白山市房管所仅凭一纸物业管理协议,就把三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房管所的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单位的利益,而购房的8000多元的欠款却要王莹和黄国庆承担。三、八道江房管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法律依据是白山政发(1996)第38号文件,第四条“凡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必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和第十一条“凡未确权的房屋一律不准出售”的规定,更进一步证明白山市住建局在八道江房管所未提供诉争房任何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发证行为的违法性。四、根据白山市住建局提供的《房改业务审批程序》“售房单位应向房改办提交含有单位公积金开户账号……,房屋产权证明”等内容的售房申请书。还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人必须出具产权单位开出的由单位领导签字的正规的工龄证明(介绍信),注明房屋产权证明、银行”等内容。该审批程序还特别强调“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开户的,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批准房改售房”。而李根俊、吕宪明及房管所不仅提供不出原审的房屋产权证明和正规票据,就是用于证明工龄的介绍信上即没有原产权单位领导签字,也没有盖章单位领导的签名,还没有现在拥有的产权证照房管所领导的签字,也没有住房公积金账号和开户。五、白山市住建局提供的白山政发(1996)第38号文件根据购房资金的来源,已经明确的将其统称为“公有房屋”的产权归属划分为三种类型:1、国家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团体投资及未入账的房屋,产权确定为直管产;2、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购买的房屋有合理的资金来源,产权确定为投资单位;3、集体企业购买的住房,产权确定为单位自管产。因此,白山市住建局及八道江房管所都无权将诉争的房屋产权占为己有。如果没有白山市住建局无据发证的违法行为,房管所不可能将诉争房屋的产权据为己有,李根俊、吕宪明就不能参加房改。白山市住建局答辩称,王莹、黄国庆陈述已经自认诉争房屋是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因此主张该房屋应归其二人所有自行矛盾。同时证明王莹、黄国庆和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八道江房管所答辩称,此案的焦点问题是此房是否是公产房屋。王莹、黄国庆提供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产权性质明确界定公产所有,所以八道江房管所在房改过程中对两栋房屋有处置权。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以王莹为法定代表人挂靠现白山市八道江区文教局和白山市八道江区校办工业公司,成立了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工商注册为集体,视为个人挂靠企业。1988-1989年,王莹任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于1988年12月21日和1989年3月7日分别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浑江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现为白山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红旗街五委18号楼6-2室用户名为李根俊的浑房开354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和17号楼6-1号用户名为吕宪明的浑房开33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17号楼6-2号用户名为王莹的浑房开34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均为36740元,合同注明产权系公产。当时18号楼6-2号房款已付清,17号楼6-1和6-2号房屋欠款8480.00元。

为了加强共有住房的管理,解决房屋失养失修问题,试行专业化管理,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1980年7月19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发布了(1980)城发房字第151号《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二条“坚持统一管理的方针”,1991年2月25日中房公司(甲方)与八道江房管所(乙方)签订《红五委、民中住宅小区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明:甲方将红五委小区18栋住宅楼,建筑面积54348.68平方米,户数817户,其中公产608户,自管产66户,私产113户,有限产30户,以及小区内有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乙方管理(包括诉争的三户房屋)。1991年7月20日八道江房管所依据该协议,向浑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自己为产权所有人的吉房执浑权字第3284(18号楼)号和3285号(17号楼)房屋产权证。

为了推进住房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住房商品化。1996年6月21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白山政发(1996)38号《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市房产管理局是公有住房出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凡未确权的房屋一律不准出售;确须出售的,应按下列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确定:(一)对机关、人民团体、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产权确定为直管产。(二)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购买的住房,有合理的资金来源并入账核销的,产权确定为投资单位。(三)对投资未入账核销的住房,产权确定为直管产。(四)集体企业购买的住房,产权确定为单位自管产。1998年5月1日白山市房改办又制定《房改业务审批程序》明确规定:一、售房单位应向房改办提交下列条件:1、售房申请书内容注明:房屋位置、建筑年代、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分户简图,住户名单及出售方式,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账号。2、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售后维修办法。四、购房人必须出具单位开出的由单位领导签字的正规工龄证明(介绍信)。注明参加工作时间,离退休时间,离退休证号,个人公积金账号,开户银行。最后注明: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开户的,不按规定缴存公积金的单位,不批准房改售房,职工购房不享受工龄优惠。2001年3月吕宪明提交白山市人民政府的介绍信和学历证书、身份证与《白山市共有住房出售分户审批表》中的“产权单位”八道江房产管理所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并参加房改,以10199.30元的价格购买红旗街五委17号楼601室,并经白山市公证处办理了(2001)吉白山证字第676号《公证书》加以证明,2001年3月29日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房产执照。2003年10月李根俊提供白山市江源县永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龄介绍信、身份证,用同样的方式,以9868.50元的价格购买红旗街五委18号楼602室,取得白山房权证白BQ字058862号房产执照。

王莹和黄国庆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9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红五委17号楼6-2号房屋归黄国庆所有。2002年黄国庆持有八道江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缴纳的房款收据到中房公司要求更换不动产发票办理房照时,中房公司要求其必须缴纳房屋欠款8480.00元才能办理。黄国庆认为所欠房款与自己无关,虽有异议仍于2002年9月12日交纳了欠款8480.00元。同日中房公司为其出具了“私产”字样的8480.00元和“公产”字样的50000.00元的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2005年10月15日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黄国庆提供的:1、王莹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2、中房公司出具的:1988-1989年期间,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购买18号楼6-2号和17号楼6-1号和6-2号房屋系按正常销售价格交易,属产权销售的证明;3、白山市八道江区文教局和白山市八道江区校办工业公司共同出具的“原教育企业供销公司是我校办挂靠企业,该公司由王莹同志承包,系独立法人代表。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是王莹个人自筹,校办工业公司无投入。所以固定资产所有权属王莹个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王莹个人承担(含红五委三户住宅的产权)的证明”;4、王莹和黄国庆的离婚证共计四份证据,为黄国庆颁发了完全私有的白山房权证白BQ字075799号房产执照。

黄国庆、王莹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得知八道江房管做将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购买的另两户房屋通过房改出售给吕宪明和李根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在与八道江房管所交涉,要求归还诉争房屋所有权无果的情况下,以八道江房管所在未经产权人同意,将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产权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李根俊和吕宪明,白山市房产管理局违法违规发放房照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和058862号房照。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根据白山市人民政府的规定,2009年6月2日由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白山市建设局合并成立白山市住建局,原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不存在,变更为白山市住建局。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浑房开354号、340号和33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交款收据,诉争房屋的出资人为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和黄国庆。依据白山政发(1996)38号《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四)项“集体企业购买的住房,产权确定为单位自管产”的规定,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当确定为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的自管产。八道江房管所在未提供任何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由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发生变更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1991年2月25日其与中房公司签订的含有四种房屋产权性质的物业管理协议即《红五委、民中住宅小区协议书》,就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转移登记,变更到自己单位名下,获取第3284号和3285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白山市房改办在对李根俊和吕宪明的“公有”住房进行出售的过程中,既未让李根俊和吕宪明按白山政发(1996)38号《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十一条“凡未确权的房屋一律不准出售”的规定,对房改出售的房屋进行产权确认,也未按《房改业务审批程序》中“售房单位应向房改办提交售房申请书”和“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开户的,不按规定缴存公积金的单位,不批准房改售房,职工购房不享受工龄优惠”的规定办理。在吕宪明和李根俊未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售房申请,以及个人公积金账号、开户银行的情况下,进行公有住房出售的行为违背白山政发(1996)38号《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房改业务审批程序》相关规定。致使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尽监督职责,为不符合房改条件的诉争房屋,核发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和058862号房产执照的行为的错误的,也与其对同等条件的黄国庆的房屋核发完全私产的白山房权证白BQ字075799号房产执照的行为相矛盾,应当撤销其颁发的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和058862号房产执照。作为与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王莹、黄国庆,有权对八道江区房管所和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侵权和错误颁发产权证照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挂靠企业,依据王莹与李根俊和吕宪明之间为何种承包关系,债权债务如何划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将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负有的审查、监督职责予以排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撤销。遂判决如下:一、撤销八道江区人民法院(2008)八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二、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3月29日为吕宪明颁发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64号房产执照;2003年年11月16日为李根俊颁发白山房权证白BQ字058862号房产执照的行为违法,撤销其颁发的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和058862号房产执照。三、王莹、黄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王莹、黄国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88-1989年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和中房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红五委17号楼6-1,18号楼6-1、6-2号房屋,现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已解散。诉争房屋的出资人为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依据白山政发(1996)38号《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四)项“集体企业购买的住房,产权确定为单位自管产”,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当确定为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的自管产,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解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和6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的实际性质,王莹与李根俊和吕宪明之间为何种承办关系,债权债务如何划分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待民事诉讼解决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王莹、黄国庆在民事诉讼的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李根俊、吕宪明申请再审称,一是王莹、黄国庆无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三户房屋经王莹、李根俊、吕宪明三人研究决定,每人出资一万元,其余由公司出,后因付款方式问题,购房人变成了校办企业供销公司,有八道江区校办工业公司、王莹出证认可。因此该房应认定为自管产错误,应认定为自购公助房。并且二审法院认定,李根俊与吕宪明和与其同等条件下的黄国庆的房屋核发完全私产的房产执照行为相矛盾,应撤销李根俊和吕宪明的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和058862号房产执照。故李根俊、吕宪明认为其享受黄国庆同样待遇办理个人产权,但二审法院撤销产权证,却不确定产权归属或指令相关部门确定产权,增加百姓诉累。

白山市住建局答辩称,白山市住建局颁发三个房照的时候是根据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尽了对产权登记的审查义务,发放的产权证和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莹答辩称,一是王莹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教育企业供销公司是白山市八道江区校办工业公司挂靠企业,王莹是投资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都是由王莹个人投入,校办工业公司没有投入,王莹对于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当时公司所购得三户房屋的款项都是王莹的钱购买的,判决称公司自管产,实际上就是王莹的房屋,因为公司资产没有其他投资人,所有资产都是王莹的财产。王莹的财产被他人非法登记,王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王莹提起行政诉讼是维护自己的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005年10月王莹到房管局办理自己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公司购买的其他两户房屋,各自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王莹知道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于2007年6月13日向白山市房产局提出对两户房屋登记进行听证,说明登记的根据和理由。房产局未作出答复,后王莹于2008年提起行政诉讼。三是,李根俊、吕宪明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公司财产权。(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确认。王莹与李根俊、吕宪明没有合伙协议,李、吕二人没有向公司投入,公司解散其二人也没有偿还债务,三户房屋是公司购买,也是王莹所购买的。三户房屋不是公产房屋,不应当参加房改。

黄国庆辩称,一是黄国庆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9月12日黄国庆缴纳了8480元购房款,因此黄国庆与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根据2009年9月教育企业供销公司的挂靠机关、上级主管机关为其出具证明,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固定资产的产权归属均为王莹一人。三是,八道江房管所不是单位自管产的所有人,所以2001、2003年白山市房产局为李、吕二人办理房改产权证照是违法的。

八道江房管所陈述称,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依据吉房执权字第3285号、3284号两份房屋产权证为红五委小区17、18号楼享有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并依据白山市共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对申诉人的房产进行房改程序合法。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浑房开354号、340号和33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交款收据,诉争房屋的出资人为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和黄国庆。依据白山政发(1996)38号《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四)项“集体企业购买的住房,产权确定为单位自管产”的规定,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当确定为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的自管产。八道江房管所在未提供任何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由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发生变更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1991年2月25日其与中房公司签订的含有四种房屋产权性质的物业管理协议即《红五委、民众住宅小区协议书》,就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转移登记,变更到自己单位名下,获取第3284号和3285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白山市房改办在对李根俊和吕宪明的“公有”住房进行出售的过程中,既未按白山政发(1996)38号《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十一条“凡未确权的房屋一律不准出售”的规定,对房改出售的房屋进行产权确认,也未按《房改业务审批程序》中“售房单位应向房改办提交售房申请书”和“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开户的,不按规定缴存公积金的单位,不批准房改售房,职工购房不享受工龄优惠”的规定办理。在吕宪明和李根俊未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售房申请,以及个人公积金账号、开户银行的情况下,进行公有住房出售的行为违反了白山政发(1996)38号《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房改业务审批程序》相关规定。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尽监督职责,为不符合房改条件的诉争房屋,核发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和058862号房产执照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同时也与其对同等条件的黄国庆的房屋核发完全私产的白山房权证白BQ字075799号房产执照相互矛盾。原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解散时,应予对公司资产依法进行清算。由于原八道江区校办公司未进行资产清算,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诉争房屋核发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030644号和058862号房产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作为与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王莹、黄国庆,有权对八道江区房管所和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侵权和错误颁发产权证照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八道江区校办企业供销公司的企业性质,王莹与李根俊和吕宪明之间为何种承包关系,企业债权债务如何划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白山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海

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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