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宁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松原市中醇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敬泽。
委托代理人熊伟。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
委托代理人许东。
第三人丛佳林。
委托代理人丛永军。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
原告松原市中醇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丛佳林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撤销了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市中醇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