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159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
委托代理人刘洋。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
被执行人赵思渠。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国土资<责>字[2015]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