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号
原告翁敬泽。
委托代理人熊伟。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
委托代理人许东。
第三人丛佳林。
原告翁敬泽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丛佳林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敬泽以其与第三人丛佳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翁敬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翁敬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吴佳坤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韩冬霞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