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敬泽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丛佳林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号

原告翁敬泽。

委托代理人熊伟。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

委托代理人许东。

第三人丛佳林。

原告翁敬泽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丛佳林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敬泽以其与第三人丛佳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翁敬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翁敬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吴佳坤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韩冬霞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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