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胡桂娟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169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委托代理人祁霁。

被执行人胡桂娟。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11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称,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商住综合楼需要拆迁被执行人胡桂娟坐落在松原市宁江区源江路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因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经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了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11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被执行人胡桂娟不服此行政裁决,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裁决;后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行政裁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认为,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113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胡桂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此行政裁决经市政府复议决定及两级法院的判决,均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胡桂娟依法应当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11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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