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广红与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广红,女,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斌,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广红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褚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6日,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梅河口市建设局下发了梅发改字[2013]21号《关于下达梅河口市2013年保障性安居和旧城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表包括爱民佳苑东侧棚户区。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梅河口市建设局、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认为该项目用地符合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出具证明。2013年7月,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梅河口市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发布了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同时发布了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征求意见公告期结束后,梅河口市政府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修改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多数被征收人选择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2013年9月27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3]7号《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上诉人褚广红的一处67.2㎡砖木结构有照住宅房屋和一处46㎡临时建筑在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1日,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3-5-10-B—100)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对禇广红有照房地产、临时建筑、装修及附属价值予以评估。禇广红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评估。在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禇广红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梅河口市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00号《关于对禇广红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梅政房征补[2013]100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1、若选择产权调换,禇广红的67.2平方米有照住宅房屋调换至拟新建R14#楼1单元601室面积为85.12平方米多层住宅房屋,原面积部分67.2平方米实行“征一还一”,计算附属设施补偿和其他补助费后,应返房屋差价款99,533元;2、若选择货币补偿,住房按评估价计算补偿金额为19,1117元,加附属设施等各项补偿合计281,809元。禇广红不服该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7号《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与梅河口市房产局有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合法程序选定为该征收地块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作出亦符合法定规程,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申请复估。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和该地块征上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29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经营损失补偿不合理,以及应给付从业人员工资损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以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设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禇广红的诉讼请求。

禇广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的诸多证据予以采信,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违法选定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房屋用于经营,但一审法院却不支持以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违法。对上诉人的营业损失完全没有提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政府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梅河口市政府对上诉人禇广红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3]100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与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本案诚信房产地评估公司作为被征收地块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方式选定的。诚信房产地评估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评估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禇广红虽然有异议,但未申请复估。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和该地块征上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00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二)根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之规定,上诉人被征收的67.2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住宅,虽然实际用于经营,但在性质认定上仍为住宅,故梅河口市政府对上诉人67.2平方米房屋按住宅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安置并无不当。且梅河口市政府在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29号补偿决定时已考虑其房屋实际用途,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对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补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67.2平方米住宅房屋按经营性房屋予以补偿的主张不成立。(三)按照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和职工工资损失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比例给予补偿。上诉人禇广红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梅河口市政府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给予上诉人一次性补偿,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四)禇广红提出46平方米无照房屋建于1990年之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合法临时建筑予以补偿符合政策规定。

在本案复查过程中,为化解本案补偿纠纷,经本院协调,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关于禇广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承诺书》,在原补偿决定基础上,提出了更为优惠的补偿方案:一、选择回迁安置方案:拟回迁安置新建住宅小区内一层营业房屋,原面积部分找1000元房屋差价款,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的10%给予优惠;二、选择货币补偿:有照房屋考虑经营因素,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提高补偿标准1000元(即6.7万元);营业损失及物品搬迁给予适当提高(4万元),该方案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高补偿标准约11万元。因上诉人禇广红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对其67.2平方米住宅房屋按经营性房屋的出售价格每平方米7300元予以补偿、对其46平方米无照房屋按照有照房屋予以补偿,该增加补偿的方案未能实施。

综上,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3]100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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