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108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
委托代理人祁霁。
被执行人郁树国。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政房征补(2014)2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