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长利。
委托代理人刘金峰。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委托代理人潘亮。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
第三人李丹。
原告王长利因认为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李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峰,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亮、杨淑梅及第三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利向被告提出为松房权证22026字第SQL00360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并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办理。
原告王长利诉称,原告与前妻李丹2013年3月购买了韩涛、李莉莉房屋一套(产权证为:松房权证22026字第SQL00360号),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到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过户大厅办理过户手续,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被告所要求提供的所有材料,被告审核后告知原告:“完税后,可随时到被告处提交完税凭证,办理过户登记,同时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可当原告按被告的告知缴纳房屋买卖契税后,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却拒绝办理,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松房权证22026字第SQL00360号房屋过户登记,并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书;2、吉林油田职工住房内部交易申请审批表(买方、卖方各一份);3、转移登记询问表;4、契税票据三枚;5、王长利与李丹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6、松房权证22026字第SQL00360房产证一枚。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应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卖方不配合,原告单方申请不符合规定;且油田房产管理中心还没有将业务向我局转移,我局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诉讼主体应是油田房产管理中心。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惠贤出庭证实:我是油田房产管理中心的业务员,是当时为王长利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工作人员。我单位办理油田内部房屋的相关业务,原在江南办公,王长利在江南办理相关手续时交完契税了,如果他拿着完税票据回到窗口就可以给办理更名,但他再没到我单位来。2014年1月2日我单位搬到江北松原市住房大厅,业务上多了个对申请人进行拍照的程序。后来买卖双方来大厅办理时,不知什么原因就不办了。
第三人李丹没有发表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单方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第三人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是真实的,但认为要求拍照扫描没有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登记程序有不同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利与第三人李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二人购买了韩涛、李莉莉所有的座落于吉林油田前炼东区41栋2单元1层2门、产权证号为SQL00360、面积为70.51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10月,王长利、李丹协议离婚,此房屋归原告王长利所有。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韩涛、李莉莉不予配合进行拍照记录,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未予办理转移登记。原告王长利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松房权证22026字第SQL00360号房屋过户登记,并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负有办理辖区内的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属于单方申请的情形,故应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对买卖双方拍照记录系被告正常的工作程序,卖方不予配合完成,则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权属证书的条件,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权属证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长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