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广红,女,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上诉人褚广红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褚广红被征收房屋建筑年限作出的认定属于行政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且褚广红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建筑年限认定行为即为前述行政诉讼审理的内容,故依法裁定驳回褚广红的起诉。
褚广红上诉提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时建筑认定通知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且直接影响上诉人房屋的补偿价格,因此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上诉人褚广红在征收范围内有67.2平方米有证房屋和46平方米无证房屋及附属物若干。因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0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褚广红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褚广红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5月6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于一审裁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褚广红又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将其平方米无证房屋认定为临时建筑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通化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认定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无证房屋建筑年限的认定及补偿问题,褚广红在先行起诉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时已经一并提出,法院对此亦进行了全面审查,目前该案尚在本院二审审理当中,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