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155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启联。
被执行人于龙田。
委托代理人于占民。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水利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松宁)水罚字[2015]01号水政监察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水利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吉(松宁)水罚字[2015]01号水政监察处罚决定,内容为:被处罚人于龙田在松花江干流右岸新开江河段行洪区内马蛇尾滩地上建房、修民堤、修鱼池和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2015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房屋、民堤和道路等阻碍行洪障碍物。2、处以叁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称,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于龙田,2015年7月6日送达了催告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不陈述和申辩,也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执行人于龙田明确表示要求举行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水利局作出的吉(松宁)水罚字[2015]01号水政监察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尹秀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