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吉红
审 判 员 周姝梅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