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洪贤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任洪贤。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

委托代理人许东。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

委托代理人苑武。

原告任洪贤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参加诉讼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东、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任洪贤申请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1- F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国彬在2014年11月6日早7点05分左右,在准备乘坐班车去单位时,感觉身体不适,自行走到采油厂职工医院就诊,后又到镇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属于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国彬、任洪贤的身份证;3、王国彬的死亡证明;4、伤亡事故登记表;5、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聂鑫磊(王国彬的同事)、王国杰(王国彬的同事)、钟亚林(王国彬的医生)的调查笔录,其中聂鑫磊、王国杰证实当天早上与王国彬一起等班车,没发现他有异常;钟亚林证实对王国彬的救治经过;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任洪贤诉称,我爱人王国彬在吉林油田工作,2014年11月6日7点05分乘坐班车上班途中,因身体感觉不适,在车上拨通领导电话请假,领导准许其下车看病后,王国彬才下车去医院就诊,后又到镇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以其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属于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王国彬发病时已在班车中,班车上并不得随意上下车走动,属于单位的控制范围,同时,王国彬给领导打电话请假,也可以认定在上班时间,因此王国彬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1-F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变更工伤认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镇赉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关于王国彬与任洪贤系夫妻关系的证明;3、英台采油厂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告知书及保证书载明:严禁员工驾驶私家车辆上、下班或办理工作业务;严禁员工乘坐单位提供或指定以外的交通工具,如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和责任自行承担。4、证人王国杰出庭证实: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5、证人王洪彬(王国彬的同事)出庭证实:当天看见王国彬上了班车,刚发车就停下了,他下去了。单位有告知书及承诺书,上下班必须乘坐班车,不能用私家车。6、证人石连成(王国彬的同事)出庭证实:当天王国彬上班车了,车刚启动他就下去了。7、证人钟亚林出庭证实:王国彬治疗的过程。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国彬每天乘坐班车上下班是一种常态,其发病属于在上班途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述称,职工上了班车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以对王国彬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明材料内容不够全面,没有证明王国彬是在坐上班车后发病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告知书及保证书没有加盖公章,且其内容不能证明王国彬是发车后感谢身体不适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王国杰、钟亚林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王洪彬、石连成的证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其证明王国彬是在上班车后感觉身体不适的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安全管理规定告知书及保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洪贤的丈夫王国彬系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下属的英台采油厂的工人。2014年11月6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1-F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国彬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变更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从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1-F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记载的“王国彬在2014年11月6日早7点05分左右,在准备乘坐班车去单位时感觉身体不适……”的内容看,对王国彬发病的具体地点没有给予认定,且对王国彬发病地点的表述含混不清,致使对王国彬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作原因的情形不宜确定,因此,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1-F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1-F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于王国彬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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