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良与通化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良,男,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家山,男,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女,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恒,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麟,通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补偿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惠玲,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良因诉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山、任丽丽,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麟、宋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月10日,通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通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年12月17日,通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2012年通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块在内的45个地块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建。2012年9月6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土地征收批复。2012年5月25日,通化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该地块建设项目用地性质符合通化市总体规划要求。2012年7月9日,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2012年6月5日,通化市保障性住房(八路安居)建设办公室批准该地块列为2012年通化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2年9月7日,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该地块符合《通化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2年5月31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化市佐安(AB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示。经征求被征收区域多数被征收人意见,选择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为本次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2年12月5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化市佐安(AB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2012年12月5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市政房征[2012]6号《通化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通化市佐安(AB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

原告王传良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27日,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通政征补字[2013]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又以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2013年8月15日,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作价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给原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2013年9月2日,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9月6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征补字[2013]第1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王传良)被征收房屋坐落在通化市佐江路,其中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40平方米,产权证标注用途为住宅,评估为34784元。另有无证房屋21.13平方米,评估为29531元。两处房屋共计43.53平方米,经佐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经营水果和诊所。针对上述房屋补偿决定:为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一套住宅房屋,位于佐安村B地块B8号楼1-1-1室,建筑面积59.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不结算差价,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的部分1.47平方米,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890元/平方米结算1308元,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890元/平方米结算4450元,增加面积4.4平方米按市场价3080元/平方米结算13552元,增加面积房款总计19310元,由被征收人承担。木质仓房7.37平方米,按评估结果补偿被征收人626元;房屋装修部分待被征收人配合评估后按评估结果补偿;用于经营水果店和诊所的部分43.53平方米,按房屋评估金额的40%一次性补助被征收人25726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1306元。此外,补偿决定还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过渡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原告王传良不服通化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补偿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维持了该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实施的佐安(ABD)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列入2012年度通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案所涉土地,已经吉林省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决定均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原告主张其房屋进行商业使用,应安置回迁商业用房,但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征收房屋性质以产权登记的用途为准,原告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用途为住宅,因此原告主张应安置其商业用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评估问题,鉴定人到庭对评估问题进行了解答,评估人员曾进入原告住处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报告作出后因原告的申请,又进行了答复,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房产价格评估部门系由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在评估公司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答复后,原告没有依法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被告以此评估报告为依据对王传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签章为被告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专用章,该章系经被告同意,征收补偿的主体没有改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征收工作因加盖征收补偿专用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对王传良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判决予以维持。

王传良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章是合同公章而不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章,系法定程序错误,该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的房屋错误。2、被上诉人委托吉林天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时,上诉人不知情,且评估人员也未到现场实际勘查,系程序违法,评估报告无效。3、上诉人因没有工作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为此提出回迁70平方米的门市房,补偿条件不高。

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辩称: 1、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虽加盖的是通化市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专用章,但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没有改变,仍是通化市人民政府,程序并不违法。2、卷宗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每次到王传良家都向其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人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的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多数选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评估要实地踏查,不存在采取欺骗方法评估问题。评估报告作出后需要给被征收人送达,询问笔录记载被征收人申请复估,经过复估后,评估机构维持了原来的评估结果,该评估报告生效。那么依据合法的评估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4、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传良被征收的43.53平方米房屋中,有照房屋的面积仅为22.40平方米,且产权证标注其用途为住宅;无照房屋21.13平方米,王传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筑年限和购买时间。针对上述两处房屋,通化市人民政府均按住宅和合法有照房屋予以产权调换且在原面积范围内不找差价,并对住宅兼营业部分按房屋评估金额的40%予以补偿,已依法充分保护了王传良的补偿权益。王传良主张对其房屋应按商业用房予以回迁且不找差价没有法律依据。(二)证据显示,王传良在获悉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内容后以书面形式向评估机构提出了异议,且二审庭审时称评估报告是“对方给他的”,因此其关于未收到评估报告的主张不成立;在评估公司针对其异议作出答复后,王传良没有依法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通化市人民政府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对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王传良主张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三)通化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签章虽是“房屋征收与补偿专用章”,但该形式问题并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质内容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1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王传良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审 判 员  周姝梅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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