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陈慧贤:
你诉珲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延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对生效判决不服,向延边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延边中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延中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你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立案复查。
你提出的申诉请求和主要理由有:原审第三人郭瑞霞的手指伤不是你造成的,你咬郭瑞霞是出于防卫需要,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你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赔偿损失。
本院经复查认为,你与原审第三人郭瑞霞因事发生口角、厮打后,致郭瑞霞轻微伤,珲春市公安局根据《询问笔录》、人体伤害鉴定结论等主要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你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无违法之处。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申诉现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