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林与吉林通化经开区管委会征地补偿提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德林,男,现住通化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初功名,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管士成,主任。

孟德林诉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行政裁决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德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吉检行抗(2013)5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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