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德林,男,现住通化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初功名,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管士成,主任。
孟德林诉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行政裁决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德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吉检行抗(2013)5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