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11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秀春:
张学新诉长春市住房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长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你(原审第三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行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你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立案复查。
你提出的主要申诉理由有:你先于原审原告张学新取得争议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故你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学新向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同心村村办企业(长春市同心橡塑防水材料厂)购买争议房屋的行为无效;争议房屋所属的一栋楼房中与你同期办理产权证的其他业主,和你向原审被告提供的材料是一样的,法院只撤销你的产权证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经本院复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解决你与张学新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应当优先通过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你诉张学新、长春市同心橡塑防水材料厂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案号为(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11号)]解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你于1997年12月24日取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以及张学新持有的由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无论是否被撤销,无论其效力如何,均不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决定性、排他性证据。待民事判决作出后,相关权利人可以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再对相关行政登记发证行为提出处理请求。对你提出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