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某某大学不履行颁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军,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剑锋,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师范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5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益春,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锋,该大学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菁,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诉被告东北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锋、韩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10月考入被告体育系学习,1976年9月毕业离校,毕业后被告未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只是在2010年5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毕业证明》。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学生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是受教育权的重要表现。被告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其依据《教育法》的授权享有对合格毕业生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行政权力。原告数年间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对于是否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的问题,始终不给明确答复,不给出具并送达法律文书,不告知诉权与救济途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颁发本科毕业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原告张军诉称其于1973年进入被告体育系学习,1976年被告未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因被告没有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被告的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张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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