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春宝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景华。

委托代理人郑福源。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

委托代理人许东。

第三人刘春宝。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而申请称撤诉。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

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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