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景华。
委托代理人郑福源。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
委托代理人许东。
第三人刘春宝。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而申请称撤诉。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
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