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仙女,女,朝鲜族,1985年4月15日生,职业不详,现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606号。
委托代理人金光默,男,朝鲜族,1956年8月5日生,住和龙市文化街文兴社区三组,系金仙女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金敬燕,局长。
金仙女诉请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要求判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卫生局组织重新鉴定法定职责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延州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仙女对生效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延中行监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金仙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仙女申请再审称:州鉴定委员会在2001年1月对金仙女事件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违法、无效,依法应当撤销;按照卫医发[2002]189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州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州卫生局应当组织州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纠正。
经本院审查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会不是行政主体,医疗事故鉴定不是行政行为,金仙女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延边州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按照卫医发[2002]189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州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应当申请吉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金仙女主张州卫生局负有组织州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不足;医患纠纷发生之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可以以医疗单位为民事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是否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何,均不是患者及家属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障碍;目前,金仙女可以以医疗单位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相关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之后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金仙女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仙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