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非执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
委托代理人肖华芳。
委托代理人刘鑫鹏。
被执行人徐中强。
被执行人丛淑贤。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松国土资<责>字(201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以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被执行人同意交出土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