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岭上屯52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张东宽,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唐守华,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沐亚忠,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光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岩,镇长。
原审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东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臣,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支部副书记。
原审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岭上屯(以下简称新兴村岭上屯)52户村民与原审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确权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新兴村岭上屯52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张东宽、唐守华、沐亚忠,原审被上诉人净月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明、李祎,原审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湖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林岩,原审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净月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从内容看实质是土地确权决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大南畜牧场是由原大南公社组建,本案争议的20多公顷大甸子土地是1974年左右由畜牧场职工开荒形成的,并一直耕种到1982年。有争议的事实是1982年畜牧场解体后至2003年新湖镇人民政府收回大甸子土地,在此期间争议土地究竟由谁经营、管理。申请人提供了岭上屯1991—2004现金收入明细表、口粮田面积花名表、1999年岭上屯与五户村民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新兴村岭上屯实际经营、管理,而净月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对上述争议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该土地几经弃耕均由大南乡政府重新发包”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净月区管委会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争议的大甸子土地确权给大南公社(现新湖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长经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