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忠,珲春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国忠,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春化镇机关四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伟,经理。

朱国忠诉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延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国忠对生效裁定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延中行监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朱国忠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国忠申请再审称:自己不能按照主张的面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受到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的影响,珲春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纠正;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开庭即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朱国忠对珲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更正登记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以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函[2008]65号《关于同意为烟草公司办理更正登记的批复》未对朱国忠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导致朱国忠无法按照593.87m2的主张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依职权实施了更正登记(将第三人的登记面积更正为456.3m2),故朱国忠对该更正登记行为具有诉权。虽然朱国忠提起、参与了多个诉讼,但该更正登记行为并未得到实质性审查。目前,朱国忠仍可以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更正登记违法、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变更登记职责、要求赔偿损失。相关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对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实施的更正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朱国忠主张按照593.87m2进行变更登记的根据是否充分、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朱国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国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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