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79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李秀云:
你因诉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你没有煽动非法集会,高新公安分局对你刑讯逼供,吴忠礼笔录不真实。(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执行日期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但实际上4月30日就将你送到拘留所,超期羁押一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你曾在2012年3月27日因煽动非法集会被高新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你又继续在2013年4月29日煽动他人进京非法集会。高新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你和吴忠礼的询问笔录及通话详单,能够证实你煽动他人进京非法集会的事实。高新公安分局对你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你主张高新公安分局对你打击报复、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国务院《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因此,高新公安分局决定对你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应当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根据长春市拘留所开具的执行回执,证明对你是按上述执行期限执行的。因此,虽然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 [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记载“执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瑕疵,但实际对你行政拘留为十五日,不存在超期羁押一天的问题,并未侵害你的权益。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