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某某人民政府人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70号

原告赵文翠,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厅审批办副主任科员。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委托代理人宋亭蛟,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职员。

原告赵文翠诉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吉政复决直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赵文翠的退休工龄认定。

原告诉称:省政府法制办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黄佰立行为正确。原告向被告交了证明材料和5个工资条,证明工资里有这6年工龄,大集体工龄应连续计算。劳险便字(82)1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原告和证明材料与于永吉有区别,于永吉是外单位调进来的是一般工龄。原告是连续工龄,在本企业没有变换过单位,主管单位就一个,如办理退职手续,工龄无法连续。依据吉人社办字[2009]80号文件,工作服、工作证、工资条就能认定工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吉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

经审查,原告赵文翠于2014年11月20日,因对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其退休工龄按1988年计算不服,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吉政复决直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且赵文翠拒绝变更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长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赵文翠的起诉不予受理。赵文翠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5)长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文翠不服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直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直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赵文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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