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伟,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六合屯委301组。
上诉人李志伟因诉吉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对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对李志伟投诉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不服,向吉林省司法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吉林省司法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吉司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故吉林省司法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错列被告且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