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45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李树志:
你诉榆树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没有确认榆树市交通运输局对违章建筑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是否违法,明显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以申请人部分损失已在民事案件中由违章建筑所有人进行赔偿为由,认定申请人要求榆树市交通运输局进行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适用不同的程序和标准,不存在矛盾,况且民事赔偿只是一小部分。(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榆树市交通运输局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并赔偿申请人车辆营运损失159163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条规定,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你要求榆树市交通运输局赔偿你的车辆营运损失1591633.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你雇佣的两名货车司机“为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生效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两名违法建筑的所有人对你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你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