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吴然,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现隔离戒毒于长春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沈楠,该局民警。
原告吴然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公安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然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