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一委五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昌,局长。

刘瑞诉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认定及赔偿一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瑞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瑞申请再审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退伍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一代、二代)、生效判决书均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6月24日,原审被告违法采信证据、错误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24日、错误作出退休审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上级法院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查认为,职工退休审批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领域的特定事项。在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时,当劳动者出生日期在职工档案和户籍登记、居民身份证中记载不一致时,应当优先按照劳动管理领域的法律、政策作出认定和处理。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等文件确立的以“档案最先记载”原则认定出生日期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此类问题的普遍做法。这种认定、处理与法律规定不冲突、不抵触。按照“档案最先记载”原则认定职工出生日期的目的是确定职工的具体退休时间,不构成对户籍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法定职权和职工真实出生日期的否定。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为刘瑞办理退休的申请后,发现职工档案与户籍、身份证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后,将职工档案中最早(1969年)形成的《政治审查登记表》中记载的1952年8月24日认定为刘瑞的出生日期,核准其2012年8月退休的做法符合政策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相违背。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退休审批行为、驳回刘瑞要求更改出生日期以及要求赔偿6500元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刘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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