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李志伟,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5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伟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新村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伟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全部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