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诉某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佟某某,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佟宝昌(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香森,该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全部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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